
胡茂文(公民身份号码3427261972****6812):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诉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603民初11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胡茂文应支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保险垫付款62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胡茂文的上述债务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胡茂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茂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被告胡茂文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2858069990629188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特此公告
二○一九年二月一日
联系人:胡华江、金思瑜 联系电话:0575-85581069、8558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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