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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日期:年月日阅读: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高法〔2015〕3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已经下发实施,全省各级法院要认真学习贯彻。根据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现就贯彻执行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执行案件统一由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立案时对申请执行时效不作审查。

    二、《意见》第三条在于规范未经立案,没有纳入执行案件统一管理系统,而进入强制执行的案件。符合《意见》第六条情形可以恢复执行的案件,属于已经纳入执行案件统一管理系统管理的执行案件。此类案件结案后,在发现新的财产线索等事由时可以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但应当及时按恢复执行予以立案。

    三、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执行案件类型代字、案件编号、结案方式等将根据《意见》规定作出修改,但目前尚未完成。在未完成修改之前,暂按现行系统进行立案、结案。待系统升级完成后,严格按照最高法院《意见》要求进行立案和结案。

    保留“执费”字号。诉讼费案件单独立案执行的,统一立“执费字”案号,不列入司法统计案件数,不纳入执行质效评估数据。诉讼费与本诉债权并案执行的立“执字”案号,纳入司法统计和评估数据。诉讼费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1)执行完毕;(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终结执行。

    增加“执事委”字号,专门编立异地法院事项委托事宜,不列入司法统计案件数,不纳入执行质效评估数据。委托事项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1)办理完毕;(2)撤销。

    四、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立案时“执行内容”选择“金钱给付”,“给付金额”选择“无法确定申请标的”。

    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担保物被处置后,即使债权未全部实现,也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结案时,按照实际执行金额填写结案标的,计入该案件申请执行金额及相关质效评估数据。

    五、和解分期履行的案件,根据《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要求予以结案。省高院《关于执行和解结案方式若干规定》(浙高法〔2010〕247号)不再适用。

    六、在多个债务人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仅申请执行其中部分债务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又申请执行其他债务人的,另行立案,一并执行。

    七、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不得申请复议。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省高院立案一庭、审管处、执行综合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3月30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5年3月30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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