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依法充分运用各种执行措施,切实提高案件有效执结率和标的清偿率,最大限度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立案人员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受理。
第二条 执行人员在接到案件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线索表》。
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债务,或在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后三日内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但对有可能隐匿或转移财产、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三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有关财产线索和状况的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实施调查,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调查,并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第四条 被执行人既不主动履行债务,又拒不申报财产或虚假申报的,在申报财产期间届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执行人员应当传唤询问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了解其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督促其及时主动履行债务,并告知不主动履行的法律后果。
对经此询问仍无主动履行债务计划、又拒不申报财产或虚假申报的,一般应当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以罚款或拘留。
第五条 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经询问仍无主动履行债务计划、又拒不申报财产或虚假申报的,或下落不明的,执行人员依照下列方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
(一)应当实施的调查:
1,向其住所地(含“经常居住地”,下同)的村(居)民委员会、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财产状况;
2,向其工作单位或住所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其收入或养老金情况;
3,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情况。
(二)可以实施的调查:
1,向其住所地的房管部门或土管部门调查其房地产登记情况;
2,向其住所地的车辆管理部门调查其车辆登记情况;
3,向其住所地的保险公司查询其投保情况;
4,向其住所地的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其住房公积金情况;
5,向其住所地的房屋拆迁部门了解其房屋拆迁和安置情况;
6,向其住所地的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期货交易所查询其证券、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7,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国家专利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机关查询其知识产权情况;
8,对其住所进行搜查;
9,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
第六条 被执行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询问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仍无主动履行债务计划、又拒不申报财产或虚假申报的,执行人员依照下列方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
(一)应当实施的调查
1,向其住所地的人民银行调查其开户情况并对其登记的帐户进行查询;
2,向其住所地的房管部门或土管部门调查其房地产登记情况;
3,向其住所地的车辆管理部门调查其车辆登记情况;
4,向其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其登记情况和对外投资情况。
(二)可以实施的调查:
1,向其住所地的建管部门查询其在建项目情况;
2,向其住所地的房屋拆迁部门了解其房屋拆迁和安置情况;
3,向其住所地的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期货交易所查询其证券、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4,向其住所地的财政部门查询其可享受的各类财政补贴情况;
5,向其住所地的税务管理部门查询其纳税及经营情况。
6,向其住所地的海关查询其进出口贸易情况;
7,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国家专利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机关查询其知识产权情况;
8,对其住所地等处进行搜查;
9,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
第七条 被执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并预缴相关费用后,执行人员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审计:
(一)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拒不申报财产的或申请人认为其虚假申报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投资不足以及其他逃废债务行为的;
(三)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即歇业、注销、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具有其他可以审计情形的。
第八条 对在调查中发现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当立即依法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提取等执行措施,并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债务。
第九条 被执行人被控制财产后仍未在指定期间履行债务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指定履行债务的期间届满后三十天内,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对所控制的财产及时进行处置变现。
第十条 对已经领取有出入国(边)境证件的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可以限制其出境。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债务、拒不申报财产或虚假申报的,或下落不明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并支付悬赏金和其他相应费用,可以对被执行人实行悬赏执行。
决定悬赏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将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案件情况、悬赏金额、悬赏期间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通过悬赏人指定的方法和媒体予以公告。
案外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对经调查核实的财产立即依法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提取等执行措施。
案外人举报属实并协助有效执行案件的,根据其所起作用支付相应的悬赏金。
第十二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了解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应当依据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及时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系中共党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应的纪检监察部门或人大、政协机关。
第十四条 执行案件自立案受理之日起满六个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债务的,除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等特殊情形外,执行人员应当依据申请人申请或依职权将其载入债务人名录。
债务人名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转移或隐匿财产、抽逃或虚假出资、非法处置被控制的财产、销毁会计凭证、妨害清算、暴力抗拒执行等方法拒不履行债务的,或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对相关人员和单位或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执行案件自立案后在六个月内无法执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在该期间届满时,向申请人告知案件执行过程和不能执结的原因,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所开展的各项工作,都应当制作笔录或备忘,存卷备查。
第十八条 除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等特殊情形外,执行措施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案件不得中止或终结。
执行案件中止或终结,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
第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的执行案件是指进入执行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十条 本规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